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6月初至6月中旬间,在其经营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黄金街金巍音乐会馆的厨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3时许,在其经营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黄金街金巍音乐会馆的厨房及203包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荆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后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荆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及吸毒人员指认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乔芊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璐璐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