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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4月27日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老平,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660309****,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183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老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被告人石老平因患有糖尿病需要用钱治病,在未获得林业部门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请其哥石某某并雇请砍工携带油锯、砍刀到其位于“某朋”(地名)的责任山砍伐杉木林。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06立方米。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石老平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老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老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老平因患有糖尿病需要用钱治病,在未获得林业部门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请其哥石某某并雇请砍工携带油锯、砍刀到其位于“某朋”(地名)的责任山砍伐杉木林。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06立方米,出材量为8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石老平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就请人砍伐杉木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老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措施强制法律文书,证实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石老平滥伐林木立案、侦查并采取的措施强制;

2、石老平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石老平的年龄、身份情况;

3、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石老平滥伐林木的林地权属是上村(1-5组)集体所有,林木权属是石老平所有;

4、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石老平患有糖尿病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石老平因要钱治病,通知其找人去将他在“某朋”的林木砍伐,其主要负责管理和林木在山上的安全,木材的出卖要经过石老平同意,木材的价格也是由石老平同木材老板谈;

2、证人彭某学的证言,证实彭某学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8日三次在某某屯河边下寨码头向石老平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

3、证人罗某荣的证言,证实由彭某学负责收购的木材约有20立方左右;

4、证人彭某军的证言,证实其与彭某学一起在某某经营某某林源木材加工厂,于2012年11月份在某某屯下寨码头向某某乡某某屯的石老平收购一批木材,木材规格是长4米、尾径4到24厘米。

三、被告人石老平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有糖尿病需要用钱治病,于是在还没有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其哥石某某去帮把林木砍伐。

四、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滥伐林木的现场概况。

五、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三林鉴字(2012)42号鉴定书证明被伐林木蓄积量为106立方米,总出材量82立方米。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老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老平在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老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老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元儒

审判员  梁运清

审判员  杨胜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桂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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