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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会不会被判死刑?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5日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深。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军,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文杰。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文杰、黄海深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番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海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8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文杰利用工作之便在广州崇德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崇德公司)网版室拉版车间窃取了价值人民币10750元的网纱一卷后,扔出公司围墙外,被告人黄海深在外接应网纱时被群众发现并由治安人员将其抓获,继而被告人黄文杰在公司内亦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杰、黄海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文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海深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海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黄海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因黄文杰扔出的网纱挂在树上,黄海深未来得及拿到手就被抓获,故本案盗窃的接应行为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属于犯罪未遂,原审判决对黄海深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海深和原审被告人黄文杰密谋盗窃黄文杰所在的崇德公司的网纱,由黄文杰着手盗窃,黄海深在外接应。2008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黄文杰利用工作之便在崇德公司网版室拉版车间窃取了一卷型号为NBC.UX120-035/305PW115W的网纱(价值人民币10750元)后,扔出公司围墙外,黄海深在外接应网纱时被群众通知治安人员将其抓获,随后黄文杰在公司内亦被抓获。破案后,由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崇德公司总务罗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崇德公司被员工黄文杰和以前的员工黄海深盗窃了一卷网纱。黄文杰是崇德公司开发课网版室班长,主要负责网版制作、网版室人员管理及网版室材料保管。黄海深于2008年2月1日向公司辞职。

  2、治安人员江某廉、江某流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接到卖菜群众的报案电话,两人赶到崇德公司时,发现黄海深在崇德公司围墙外等什么东西,在他对面的树上挂着一卷用黑色塑胶套包裹的东西,就过去将黄海深抓获,根据黄海深的交待,在崇德公司抓获黄文杰。经辨认照片,证实他们抓获的就是上诉人黄海深、原审被告人黄文杰。

  3、崇德公司提供的网纱送货单,证实该公司被盗的50码网纱的购买价格。

  4、崇德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黄文杰担任开发课网版室班长,主要负责该室的网版制作及一切事务管理,黄海深于2008年2月1日向该公司辞职的情况。

  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崇德公司的具体位置及该公司围墙内外现场的情况。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被盗网纱已经发还被害单位。

  7、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黄文杰、黄海深的归案经过。

  8、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鉴(赃)[2008]44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网纱价值10750元。

  9、经黄文杰、黄海深辨认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

  10、上诉人黄海深、原审被告人黄文杰对合谋盗窃崇德公司一卷网纱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上诉人黄海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盗窃未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盗网纱已经脱离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虽然负责接应的黄海深未实际控制网纱,但是黄文杰的盗窃行为已经实行终了,故就本案犯意而言,黄海深应该对共同犯罪中的同案被告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黄海深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海深和原审被告人黄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文杰提起犯意、负责窃取网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海深负责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文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黄海深、原审被告人黄文杰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黄海深、原审被告人黄文杰判处有期徒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黄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黄海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马健中

审 判 员  易建明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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