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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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看守所最长关押时间是多长?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9日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呼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XX,绰号“老东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中区看守所。被告人艾XX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由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呼中区居民迟X(已另案处理)找朋友张XX(已另案处理)帮忙,想要买些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又称甲基安非他明)吸食。2013年7月27日下午,张XX电话联系了居住在图强镇的被告人艾XX,双方约好来图强取货。当日晚上19时许,艾XX与其朋友刘X(现去向不明)一同开车前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从一个叫魏X(当地派出所查无此人)的手中买到冰毒后,连夜开车返回。与此同时迟X和张XX也从呼中区开车赶到图强镇来取货,并电话联系艾XX得知其正在返回图强的路上,二人便找了一家旅店留宿等候。7月28日零晨3时许,张XX联系艾XX,艾XX称离图强镇还有40多公里,张XX和迟X便开车来接迎,行驶一个多小时后在图强林业局壮林林场附近,看到因车没有油停在路边的艾XX、刘X二人,相遇后艾XX在其车内将1包(约重0.7克)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迟X,随后艾XX拿出另外1包冰毒,在其车内与刘X、张XX、迟X四人共同吸食。四人分手后迟X将所购毒品带回呼中镇,与张XX、叶X、吴XX共同吸食。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艾XX于漠河县图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黑龙江省图强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内蒙古根河市公安局满归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呼中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艾XX的户籍证明、证人张XX、迟X、叶X、吴XX、的证言、被告人艾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X目无国家法纪,违反国家对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管理法规,使用交通工具将毒品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运输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图强镇,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XX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同时还指控被告人艾XX犯贩卖毒品罪,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艾XX供述称是从魏X手中购买的冰毒,现上线魏X经当地派出所证实查无此人,同行的刘X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艾XX与魏X的交易情况(即价格、数量等),仅凭艾XX的供述无法查清艾XX何处获得的毒品,也无法查清在与迟X的交易中是否从中牟利,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艾XX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艾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欣慰代理审判员  丁慧昕人民陪审员  高彦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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