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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兴隆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6年9月4日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冉兴隆,男,1957年1月8日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土家族,小学,农民,住酉阳县龚滩镇杨柳村3组。因本案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如海,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兴隆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月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兴隆及其辩护人李如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06年6月以来,被告人冉兴隆对其哥冉隆高逼他同意与吴翠霞的婚事怀恨在心。2006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冉兴隆回家发现装有玉米的柜子锁被冉隆高砸坏,更换了新锁,就更加气愤,便准备手撬一根,待冉隆高回来后,对其实施打击。当日下午6时许,冉隆高回家开正门进屋,冉兴隆用手撬猛击头部数棒,致冉隆高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冉隆高系钝器打击致脑挫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冉伯隆、冉隆明、冉启全、吴翠霞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冉兴隆的供述和辩解。根据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兴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冉兴隆提出其不想打死冉隆高。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冉隆高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冉兴隆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冉兴隆经人介绍与本村村民吴翠霞同居生活十余天后,认为吴翠霞有病,不同意与吴翠霞结婚。冉兴隆之兄被害人冉隆高得知此事后,吵骂冉兴隆,二兄弟便产生了矛盾。2006年8月22日15时许,冉兴隆回家用钥匙打开正门后,便从侧门出来,将正门按原样锁好,又从侧门回到房中,发现装有玉米的柜子锁被冉隆高砸坏,更换了新锁,相当气愤,遂产生了杀害冉隆高的恶念,并准备手撬(铁棒)一根,待冉隆高回来后,对其实施打击。当日18时许,冉隆高回家开正门刚进屋,被冉兴隆用手撬猛击头部数下,二人发生挽扯,冉兴隆又用手撬击打冉隆高头部数下,致冉隆高当场死亡。之后,冉兴隆在屋内用灰掩盖血迹时,被村民冉柏隆等人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抓获。经法医鉴定,冉隆高系钝器打击致脑挫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8月22日20时,冉云昌报称,2006年8月22日19时,杨柳村3组小地名毛老(腊)池冉隆高家中,冉隆高被冉兴隆用铁棒打死。 2、证人冉柏隆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18时许,冉隆明给他讲,冉兴隆可能把冉隆高搞死了,他们就到了冉隆高屋外从窗子看到冉兴隆在灶前用灰盖血打扫地上,便叫冉兴隆开门,冉兴隆上楼从屋后跳了下去,他和冉启全、冉洪兵、冉隆明在小地名坳上抓住了冉兴隆。之后,他用石头砸开了旁边的门,见冉隆高睡在灶前,冉兴隆说“是我做的”。把冉隆高抬出来后,冉隆高已死。因冉兴隆生活不检点,冉兴隆与冉隆高产生了矛盾。冉兴隆与吴翠霞共同生活了十几天,冉兴隆说吴翠霞有病就不要了,冉隆高说过冉兴隆。 3、证人冉隆明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17时许,他经过冉隆高家听到冉隆高在呻吟,他便叫上冉柏隆、冉洪兵、冉启全到了冉隆高家外面,他们叫冉兴隆开门,冉兴隆拒开并从楼上跳下跑了。他们几人将其捉回来后,冉柏隆用石头砸开门,见在上有新扫的灰,冉隆高倒在灶前,头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已经死了。该证言得到了证人冉启全的证言佐证。 4、证人冉云昌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18时许,他和冉柏隆等人到了冉隆高家,从窗子往屋里看见地上有扫过的血迹,就要求冉兴隆开门,冉兴隆不开,冉柏隆就用石头砸烂侧门进了屋见冉隆高面朝地倒在灶前,身体挨板壁,头部下面有灰,冉隆明、冉洪兵就把冉隆高抬了出来,冉隆高已死。冉兴隆跑,被捉了回来,他便报了警。冉兴隆和冉隆高都是单身汉,因冉兴隆婚姻的事,两兄弟矛盾加深,并扬言要搞死对方。 5、证人冉海霞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13时,冉兴隆回家,并把包放在她家里。冉隆高回家一开门,就听到冉隆高“了啦了啦”的叫唤,同时,听到棒棒在身上打得“嘭、嘭”的声音。 6、证人冉渠(10岁)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他在冉兴隆房子旁边冉建昌的田里看牛,他听见冉隆高“了啦了啦”的叫和板壁的响声,他跑过去看,街檐挨堂屋那门是开起的,门外有一把面条等物,冉隆高倒在灶前的板壁边,灶旁边有血,其他没看见有人在,因怕就离开了。 7、证人吴翠霞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18时,她和刘秀华等人从艾坝赶集回来,听说冉兴隆打死了冉隆高。冉兴隆打死冉隆高是因为她和冉兴隆的事情,冉兴隆和她生活了二十余天后,离开了她,她给冉隆高说起这事,冉隆高就与冉兴隆闹,俩兄弟矛盾越闹越大,事情就发生了。 8、证人刘丽的证言。证明冉隆高与冉兴隆平常关系好,为吴翠霞的事俩兄弟关系不好了。 9、证人冉强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9日,他将冉兴隆和吴翠霞撮合在一起。据说是吴翠霞有病冉兴隆就不要了。为此事,冉隆高将冉兴隆逐出去一个多月。 10、证人冉福隆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14时,他和冉兴隆回家,在小地名坳上分手。之后,听冉隆全讲冉兴隆将冉隆高打死了。之前,冉兴隆和冉隆高俩兄弟吵架,冉兴隆外出一个多月。 11、证人邓清才的证言。证明因冉隆高乱讲,她曾扯烂过冉隆高的衣服。2006年8月22日18时,她在小地名坳上掐苕梗,当时冉锐也在那里,19时才回家。没有参与殴打冉隆高。该证言得到了证人冉啟堂、冉锐的证言佐证。 12、酉公(刑)勘(2006)02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酉阳县龚滩镇杨柳村6组冉兴隆家,坐南朝北的三间木质瓦房结构,从东到西分别是冉兴隆、冉隆高兄弟的厨房、卧室、堂屋、杂物间。在厨房的东墙有一木门,呈开启状。进入厨房,东北角有一农村用的土灶,在灶门前的地上有一面积为30cm×45cm的血泊,上有草木灰隐盖。在灶的西面灶墙体上多处面积不等的沾附血迹、流淌血迹,形状不规则。在厨房的地上,距西墙75cm、95cm、202cm,距北墙235cm、198cm、160cm处分别明显可见面积为11cm×4cm、39cm×12cm、5cm×6cm的滴落血迹。在西墙上,距地面高51cm、距北墙171cm处有一面积为60cm×56cm的沾附性血迹,以上血迹形状各异,不规则。并且以上血迹均有草木灰隐盖。厨房内有一楼梯,接到楼上,在楼面上有一面积为250cm×160cm×80cm的农村柜子。屋内较为干净,有打扫过的迹象。有经被告人冉兴隆当庭辨认的现场图及照片予以印证。 13、酉刑技法(2006)第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冉隆高,男,59岁。尸表检验:死者头顶部右侧见一4.8cm×0.5cm斜形创口,左额角处见一1.5cm×0.2cm的创口,头顶正中见三条与矢状面平行排列的创口,分别为2.7cm×0.3cm、4.5cm×0.4cm、3.7cm×0.2cm。左耳廓耳尖处见一3.5cm×0.3cm的裂创,各创口具有相似的牲特征:创缘不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底深浅不一,创角圆钝,创周有不同程度的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部见一4cm×4cm头皮下血肿,左额顶部见一2cm×1cm表皮剥脱痕,额头上见一5cm×2.5cm的表皮剥脱痕,左眼眶上见一2.7cm×2cm的表皮剥脱痕,左额角见一4cm×2.5cm的表皮剥脱痕,鼻根部有一1.5cm×0.5cm的表皮剥脱痕,其余部位未见异常。解剖检验,剖开头皮可见:左眼眶上部见一约2cm×2cm的皮下瘀血,左侧颞部见一约5cm×3cm的皮下瘀血,前上额可见两处皮下瘀血,分别为1cm×2cm、3cm×2.5cm。右侧颞部见一约5cm×5cm的皮下瘀血,右侧颞骨翼点处可见一1cm×2cm的类椭圆形的凹陷性骨折,左、右大脑半球外侧可见弥漫性的蛛网膜下腔针尖样出血点。分析意见:1、推断死亡时间应在20小时内。2、死者的头部见多处创口,创缘不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底深浅不一、创角圆钝,创周存在不同程度的软组织挫伤,推断为钝器(铁质或木质类棍棒)打击所致。3、冉隆高头部受多次钝器打击作用,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左、右大脑半球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结论,冉隆高系钝器打击致脑挫伤死亡。有经被告人冉兴隆当庭辨认的尸检照片予以印证。 14、扣押笔录。证明2006年8月22日21时许,在冉兴隆家的灶内灰中取出并扣押了直径18cm前端扁平,后为圆状长约2尺的钢条一根和在冉兴隆家中扣押沾有血迹的蓝色长袖布衣、灰色长裤各一件。 15、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在冉兴隆处扣押的铁质手撬和多件衣裤出示给被告冉兴隆辨认,其辨认出了打死冉隆高的作案工具手撬和打死冉隆高时穿的带有血迹的衣裤。 16、作案工具手撬和扣押的衣物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冉兴隆辨认确认照片中的手撬即为打死冉隆高的凶器和作案时穿的衣裤。 17、被告人冉兴隆的户口证明。证明冉兴隆生于1957年1月8日,住酉阳县龚滩镇杨柳村3组。 18、被害人冉隆高的户口证明。证明冉隆高生于1949年10月16日,住酉阳县龚滩镇杨柳村3组。 19、酉阳县公安局更正说明。证明因酉阳县龚滩镇拆村并村,卷中所记载的龚滩镇杨柳村6组应更正为龚滩镇杨柳村3组。 20、被告人冉兴隆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25日,经冉启全的介绍,他和吴翠霞便一起同居生活了几天,因吴翠霞有病要他医治,他便离开了吴翠霞,他哥(冉隆高)为此事乱骂他,他便离开了家。2006年8月22日16时许回到家中,其哥赶集去了,他用钥匙打开门后,从侧门出来又将门锁起,又进屋把门闩好,他想到冉隆高把他的包谷卖了,坡上豆子收了,又要整死他,不如先下手整他。于是他把家里的刀藏了起来,便从梯子上楼看柜子里的包谷时,见原来的锁被砸烂换了新锁,他很气愤,就从柜子下面拿出手撬(撬石头用的,前端扁平,后端圆状的直径16cm的钢筋)放在灶边的板壁边,心想只要冉隆高一进屋,他就用手撬打冉隆高,如果他不打冉隆高,冉隆高就要打他。18时,他从木窗格格从外看到冉隆高回来了,冉隆高开门进屋后,他便拿起手撬就给冉隆高头上一棒,接着又打了棒,冉隆高叫了几声,二人就挽了起来抢手撬,一直挽到灶前,并把冉隆高按在下面,抢过手撬又给冉隆高一棒,不时地又打冉一棒,后在灶边打了冉几棒,直到呻吟声都没有了,他就没打了。之后,他把手撬放在了灶孔里,洗了手,换了衣裤,把血衣裤放在了屋里柜子上。然后出门把前门锁起,闩好厨房门,锁好卧室门后,用灰盖血,将血灰扫到灶前时,冉柏隆叫他把门打开,他便从楼上下屋后逃跑,被冉隆明、冉洪兵、冉启全抓住。冉柏隆就用石头砸烂厨房门拖出冉隆高,当时冉隆高已死。因他不要吴翠霞,他哥冉隆高逼他,并说要搞死他,他才搞死冉隆高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兴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情节、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激化所引起,可对冉兴隆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冉兴隆提出不想打死冉隆高的辩解,经查,冉兴隆供述因冉隆高逼婚,处理了属于他的粮食,并有整死他的想法,他才打死冉隆高的。结合尸检报告冉隆高受伤的部位和头部损伤的情况分析,冉兴隆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其辩解不想打死冉隆高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冉隆高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冉隆高在冉兴隆拒绝与吴翠霞同居的情况下,吵骂冉兴隆引发纠纷,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冉兴隆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出用二兄弟现有的房屋安葬冉隆高,有悔罪诚意。因此,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兴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蒲 开 明代理审判员 冉 玲 珑人民陪审员 冉 宜 凡 二○○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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