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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6年2月6日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车站路杨裕兴面馆蓝天店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县跳马乡跳马村桐子坡组6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拘留,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在蓝天酒店6楼14号杨裕兴面馆(蓝天店)员工宿舍休息,在其起床上厕所时,看见同事李某熟睡,即将李某放在床内侧的裤子拿过来,从裤子后面。袋里将钱包拿出,将钱包内的人民币1421.5元盗走。同日上午10时许,龚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龚某的户籍资料和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 4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 浩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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