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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管赊砖建房公司不认账 砖厂业主请求付款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5日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负责施工管理的工程管理人员经手赊砖建房,事后建筑公司却不认账。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令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砖厂业主汪某宁水泥砖款13347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
  
  2006年12月26日,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324678.16元中标广西富川县卫生局经济适用房8(两栋)工程后,于2006年12月28日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卫生局签订承建富川瑶族自治县卫生局经济适用房(两栋)工程建筑施工合同。2006年12月31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具有项目经理任职资质的助理工程师张某担任工程的项目经理。该证所登记的各项内容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且在该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到该工程的质量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均由张伟代表被告签署意见并加盖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在该工程施工现场的签证单上施工单位一栏也由张某作为工地代表签名同时加盖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川县卫生局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成立了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川县卫生局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被告李某东经手向原告汪某宁赊购水泥砖等材料后,2009年2月23日经结算共欠153470元货款未付,在李某东写下的欠条上加盖的是富川县卫生局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底由富川县建设局代支20000元,尚欠原告汪某宁水泥砖款1334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未结算无法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汪某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东是富川瑶族自治县卫生局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赊欠原告经营的水泥砖拖欠货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已查明的证据证实,上述所赊购的水泥砖已用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卫生局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上,而该建设工程的承建和施工单位均是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有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川县卫生局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实,上述施工合同和施工许可证所登记的各项内容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且在该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到该工程的质量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款的收取都是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有工程验收单和收款单为据。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成立了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川县卫生局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上述事实表明,富川县卫生局经济适用房工程赊欠原告所经营的水泥砖厂的砖款,货款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为153740元,原告汪某宁自认富川瑶族自治县建设局帮被告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汪某宁要求被告梧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尚欠的水泥砖款13347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原告在赊卖水泥砖时未与买受人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从赊卖之日起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理据,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1年4月21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货款利息。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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