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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缴纳出资想从中获取转让款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15年9月29日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赵名胜的诉讼请求。

  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宋兴典于1995合伙创办鸡叫塘煤矿,由赵名德任厂长。2002年12月15日,被告宋德文通过与四人谈判协商并形成《鸡叫塘煤厂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就其投资鸡叫塘煤矿及股份分配达成协议,即煤矿原合伙人赵名德、宋兴典、赵名佳、赵仲远一方以赵名德为代表,占煤矿42%的股份。宋德文为一方,投资15万元,占煤矿58%的股份、作为煤矿的主要负责人。2003年3月28日,被告宋德文与其他三名合伙人与原告赵名胜就共同参与鸡叫塘煤矿投资签订了《鸡叫唐煤矿合股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宋德文占鸡叫塘煤矿百分之十八的股份其他三名股东占百分之四十六,原告赵名胜占鸡叫塘煤矿百分之六的股份、王由西占鸡叫塘煤矿百分之六的股份。按以上股份划分15万元的煤矿投资,除原告赵名胜未按约定投入资金以外,其他持股人均在2003年3月20日前缴清,按股份缴纳相应的入股资金股东规定各入股人的入股资金,协议还规定不按时缴清入股款的当视为没有入股,并且今后将不能再参与入股。协议签订后,此后,鸡叫塘煤矿更名为镇雄县大成煤矿。此期间赵名胜等人到大成煤矿阻止施工。大成煤矿向法院起诉,要求赵名胜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法院作出(2005)镇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2006)昭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名胜等人立即停止对镇雄县大成煤矿的侵害并由宋兴典等人赔偿镇雄县大成煤矿损失13000元。2009年6月7日,被告宋德文和其他合伙股东与谢先培、倪宗平签订《镇雄县大成煤矿产权开采经营权整体转让协议》,将大成煤矿以22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谢先培等人。原告认为其被告宋德文收取转让款后,其将原告应分得的132万元占为己有,拒绝付给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应分得的转让款132万元及利息。

  原告赵名胜与被告宋德文等人签订的《鸡叫唐煤矿合股投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名胜未按约定履行缴纳其所认缴出资的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规定,股东不投资可分取红利须有全体股东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体股东同意其不投资却可参与公司资产收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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