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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初中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 (缓刑)

发布时间:2018年4月5日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文/窦荣刚律师    案件概况:2004年2月20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胡××(男,1988年5月25日生,潍坊市新华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提起诉讼,起诉书指控:2003年9月29日下午5时许,潍坊二中高一学生张×因对被告人胡××也喜欢潍坊新华中学女学生刘×产生不满,遂叫上其同学张××、李××、周××、董×、孙×一起到潍坊新华中学,意欲教训胡×× 。被告人胡××得知张×等人可能要殴打自己后,就叫上同学韩×、潘×、王××等人,在校内自行车棚处,两方产生磨擦但未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胡××与潘×、韩×、王××等随张×等人到了校外西侧路口处,张×与韩×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后张××用一砖头扔到胡××头上,被告人胡××遂与张××厮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张××的腹部、胸部和左肋部各捅一刀,致张××死亡。办案经过: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作为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最大限度地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为他争取最轻的处罚是我们的职责所在。从起诉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公诉机关虽然认定受害人张××伤害胡××在先,但同时认定被告人胡××刀捅张××发生于发生于双方互殴过程中,如果将来院依此事实定案,即便将胡××属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这一情节考虑在内,胡××亦将难免被判处较重的刑罚,果真如此,胡××今后长达7—10年的漫长岁月必将在少年犯管教所中度过,对年仅16岁的胡××来说,后果无疑是灾难性的。接受委托之初,我们已向被告人的父亲初步了解了案情。从被告人之父向我们讲述的他从不同侧面了解到的一些情况来看,有些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不小的出入。此外,他还告诉我们,由于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并未对当时受害人张××用来打击被告人胡××头部的砖块予以收集调取,为了留存对儿子有利的物证,他事后到案发现场找到并保存了该砖块。该砖块并非如起诉书所言是人们通常理解为半头砖的“砖头”,而是一整块红砖,且是从建筑物上拆卸下来的沾有干混凝土块的一整块红砖。由此,我们逐渐意识到,通过我们的调查取证,向法庭证明和展示一个全新的案件事实,或许是为被告人胡××争取理想的定罪量刑结果的最直接、有效的途径。查阅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是法庭审理阶段律师开展实质性辩护工作的第一步,也是出席法庭进行法庭质证、辩论工作的基础。但本案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证据较少,只有一份被告人供述、两份证人证言和一份尸检报告,根本难以满足我们更为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需要。同时,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更多地是基于追究被告人犯罪的目的而选取的,相对而言都是对被告人较为不利的证据,很明显,要想获得更多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和信息,必须通过我们自己的调查取证来实现。被告人是与案件事实接触最直接的人,会见被告人,可以帮助辩护律师获取案件的第一手信息,确定未来调查取证及整个辩护工作的方向。本案办理过程中,我们先后六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从被告人处了解到以下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不同但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情况:1、被告人是在得知张×、受害人张××等6人准备“教训”他之后才叫上自己的几位同学与自己放学后同行,其目的并非要与张××等人打架,而是让对方看到自己并非孤身一人,知难而退,放弃“教训”胡××的念头;2、受害人张××用来打击被告人头部的砖是一整块红砖,且打击的方式不是“扔”而是“拍”;3、被受害人张××拍了头部一砖后,胡××已处于头晕、眼花状态,而此时张××与同来的几个人仍在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受害人张 ××更是用手卡着被告人的脖子用拳头打被告人头部,胡××在这种情况下,掏刀捅了张××;4、在捅张××之前,胡××没有对张××或其他人进行过击打,只是挨打,没有与对方“互殴”或“厮打”。被告人所讲的情况十分重要,但若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就仅是一种信息而已,并无实际价值。虽然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两份证人证言当中对被告人所讲的情况也有零星的反映,但远未达到足以印证被告人说法的程度。这样,找到与被告人一起参与过打架事件的被告人的几位同学,向他们进一步调查了解案情,就成了我们下一步最为紧要的任务。但在斗殴事件发生后,这几名学生都办理了转学。经过多方打探,我们了解到了他们现在就读的学校和班级。通过与几家学校校方交涉,取得了校方的支持,在校方安排下,我们最终顺利调取了这几名学生的证言。值得高兴的是,他们的证言正好从不同的角度证实了被告人胡××向我们反映的情况。这样,在充分的调查取证基础上,我们希望看到的一个新的案件事实已经呼之欲出。此后,我们又赶赴看守所向所医调取了被告人胡××头部伤情检查的有关病历,并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两方面为将来的庭审做好了准备。 2004年3月9日,本案在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如期开庭。庭审过程中,我们有理有据地一一指出了起诉书指控事实中存在的片面、模糊之处,与公诉人就本案的争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向法庭提供了我们单独调查所取得的一系列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将本案事实重新阐述如下:2003年9月29日下午5时许,张×等人蓄意到新华中学报复侵害胡××。他纠集了5个人直接进入新华中学校内,在胡××放学的必经之地——胡××推自行车的地方等候、拦截胡××。胡××得知这一消息后,出于恐惧,告知了自己的几个同学,他的同学出于保护胡××的目的,有几个跟随胡××。在学校内部时,由于张×等人顾虑老师、同学在场,不便对胡××实施侵害行为,于是把胡××叫到了校外。在出去之前,张×等人口口声声说只是叫胡××出去谈谈,不打胡××。但当胡××到达路口处时,受害人张××却违背了当初的诺言,用一整块红砖打在胡××头部,致胡××血流满面。胡××出于通常的反应,双手抱头弯下身子。而张××并未就此罢休,继续上前对胡××实施不法侵害,用胳膊夹着胡××的脖子打胡××的脸,同张××一起来的张××的几名同学也上前对胡××拳打脚踢。胡××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了张××,致张××肺动脉破裂死亡。依据以上事实,我们提出:被告人胡××是在自身遭受侵害人张××等人严重不法伤害的情况下,为阻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而掏刀向张××还击,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鉴于胡××在掏刀捅向受害人张××时,张××仅是以拳击打胡××,其较为严重的伤害行为已经停止,应当认为胡××的还击手段有过当之处,属防卫过当,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减轻或免除处罚。此外我们还提出,被告人在掏刀捅向受害人时,头部刚刚遭受受害人重击,既而又遭受害人等人殴打,必然造成被告人判断能力和理智的下降,精神高度紧张,由此导致被告人掏刀伤人,体现了受害人过错,亦是应当对被告人进一步从宽处理的根据。 审判结果:2004年4月1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胡××故意伤害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书采纳了我们绝大多数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0天之后,胡××获释,并转学到周边县、市、区的一家中学,重新开始了自己的初中学业。 自我点评:无论司法机关还是辩护律师,办理案件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同一件案子的面貌在侦检机关和辩护律师眼中就是一模一样的。侦检机关出于追究犯罪的职责需要,自然更愿选择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因素来构建和表述案件事实,而辩护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时必须以其人之道还制其人之身,不仅要注意从侦检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发现和撷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加以利用,更要充分利用自身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去主动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成功构筑自己的证据——事实体系,从而有利于法庭更为全面地掌握案件的全貌,客观地对案件做出公正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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