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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累计疑难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4日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由于我国刑事立法采取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而作为反映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数额无疑是定量的最直观的体现,因此刑法分则许多犯罪罪状中都规定了数额要件。有的条文将其规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有的则直接规定具体的数额。理论上将之称为数额犯。对于数额犯而言,数额无论是在定罪意义上,还是量刑意义上,其作用都十分巨大,对经济犯罪更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仅实施一次行为且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在结合具体罪名中数额内涵的基础上,比较容易认定。但对于行为人多次实施某一行为数额的认定,则存在一些疑惑,为此笔者选择几种疑难情形下的数额累计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有所裨益。

  一、行为人实施一罪名下多种行为,且每一行为数额都未达到犯罪标准,能否累计数额。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是以罪状为基础的,我国刑法分则中一些犯罪,在一罪名下存在多种行为方式。如贷款诈骗罪中就列举了五种行为方式。当行为人实施了该罪名下的多种行为,但每一行为数额都未达到犯罪标准,能否累计数额。如在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被告人王某在申领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人民币2996.5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至案发仍未归还。此外,被告人王某还擅自持朋友陈某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4993.62元。被告人恶意透支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5000元)的标准,能否将两种行为的数额予以累计,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就存在肯定与否定的意见。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应联系具体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关一罪名下多种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体加以列举,如金融诈骗罪中的多个罪名。有的在罪状中具体列举多个行为的方式和构成要件,用连接词“或”加以连接,具体构成要件和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都不一,如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此外,有的尽管刑法中规定一个行为方式,但在一些地区又将其进一步细分,典型的如盗窃罪,在上海又将其区分为普通盗窃、扒窃与入户盗窃,三种盗窃构成犯罪的数额是不一样的。就第一种规定方式而言,尽管罪状中规定了多种行为方式,但在具体构成以及构成犯罪数额的要求上是相同的,并且他们的本质特征一致,刑法进行的也是等值评价,因此可以进行简单相加。而对第二种、三种规定方式而言,由于每一具体行为方式的具体构成以及构成犯罪数额的要求上不同,因此不能采取简单相加的方式进行数额的累计,否则有可能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妥当的处理方法是,先行考察各行为方式具体构成以及构成犯罪数额,然后选择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行为方式,以此进行数额的累计。以盗窃为例,假设行为人既有扒窃750元的行为,又有普通盗窃1800元的行为,由于扒窃构成犯罪的标准低于普通盗窃构成犯罪的标准,因此以普通盗窃为基准进行数额的累计。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可以进行累计,从而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选择性罪名中犯罪数额的累计。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犯罪构成内容复杂,具有可选择事项,可以分解拆开适用,也可以概括适用的罪名。在我国,罪名并没有实现法定化,只是通过司法解释确定。据统计,司法解释共规定了169个选择性罪名,占全部罪名(413个)的40%。选择性罪名大致包括三种:一是对象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对象;二是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行为;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行为与多种对象。在行为方式、对象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情况下,选择性罪名具有罪质相同、量刑幅度同一的特征。正是基于此,对数个行为的选择犯无需并罚,这是处理选择犯量刑问题的基本原则。因此选择性罪名中犯罪数额是否累计应根据对象是否同一或同宗加以判断。如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同一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并罚。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并罚。两份纪要就选择性罪名中如何计算数额作出了规定。两纪要根据犯罪行为对象是否同一或同宗来确定数额是否累计。
  三、毒品犯罪中的数额累计问题。目前我国明确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已有244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更多达600余种。数量是对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而刑法只规定了鸦片、海洛因、冰毒三种毒品的数量标准。2000年《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综合考虑各类毒品犯罪情况、各地已有的数量标准、毒品依赖性及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等方面情况,就国内毒品犯罪中突出的、毒品案件中常见的八种毒品数量标准作出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物药理学特点并参照有关国家毒品量刑标准,就七大类药物制定了非法药物折算表。实践中,当行为人实施的毒品犯罪仅涉及一种毒品时,根据刑法、司法解释或折算表,比较容易定罪量刑。但当涉及多种毒品时,该如何计算毒品数量?值得探讨地是,能否根据刑法、司法解释或折算表的规定先确定各毒品数量标准之比,进行折算后予以累计?
  对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不应折算后累计。理由在于,其一,毒品犯罪数量尽管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环节而不是全部环节。其二,对毒品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如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海洛因或冰毒50克以上就应要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等等。如果折算后累计,可能会升格法定刑幅度,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这体现的过于重刑化。其三,各毒品数量标准之间尽管能折算,但各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毕竟存在差异。
  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毒品犯罪中有冰毒和海洛因的,在量刑时可以进行数额累计。理由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冰毒和海洛因数量标准相当,立法确定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一般认为冰毒的毒性要高于海洛因,所以将两者数量进行累计,不会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朱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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