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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权的发展过程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2日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死刑复核权是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所应当遵循的权利。是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的权限。死刑核准权一直就在最高人民法院。新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在1954年9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至文化大革命前,在当时历史条件下,该法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到21世纪之间下放与收回几经波折。
  死刑复核权是指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的权限。自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通过以来,死刑复核权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具体如下:
  第一阶段
  建国初到刑诉法颁布前。死刑核准权最早出现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第11条第5款规定,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一般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但在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死刑案件终审裁定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复核。
  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决议规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从而实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第一次回收。决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交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显然,立法者在这一阶段的“收”和“放”的举措都表明其在该程序所要达到的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之间的抉择和倾向。这一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总体上来看,监督层次关系明晰,合理且有度。
  第二阶段
  刑诉法颁布到刑诉法修订前。79年刑诉法和刑法中均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定有最锆院统一行使。后来随着社会治安的恶化,依法需判处死刑案件的增多,为及时高效地核准死刑案件,有力打击恶性刑事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1年5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反革命和贪污等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1983年之间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设备等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严重暴力犯罪需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此决议进行了授权。1991年-97年为打击日益猖狂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这一时期死刑核准权的变化,体现了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过程中,立法者对诉讼效率的“偏好”。但立法者的“放权”决定似乎只考虑了实体问题而未顾及程序上的协调,使得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二审判处死刑案件均不在经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加以复核。即出现了二审程序吞并死刑复核程序的现象,也就是所谓的“二合一”现象。
  第三阶段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到现在。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中均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可以视为死刑核准权又“重归”最高人民法院。但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这样,死刑核准的两极格局仍未改变,该程序在上述案件中名存实亡。
  法律冲突
  基本法与一般法有多年的冲突。死刑核准权一直就在最高人民法院。新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在1954年9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至文化大革命前,在当时历史条件下,该法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
  “文革”后,五届全国人大于1979年7月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上收死刑复核权,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是随后,1980年2月12日,《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实施仅仅一个多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即批准,对1980年内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于1980年3月18日下发了该项授权通知。紧接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通过的《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这一决定的背景是基于即将来临的“严打”行动。1983年,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各种刑事犯罪案件也大幅度上升。为了遏制日益增多的犯罪案件,国家采取了“严打”行动。当年秋季,正值“严打”高潮期,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又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上述决定进行了强化。1983年9月2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9月7日,即该决定通过后5天,最高法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的死刑案件。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1991年6月、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发出的系列授权通知中,“必要的时候”这一时间限制被无限期地搁置。对于上述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下放,学者们分别从宪法、刑法、刑诉法等角度给予了高度关注,对由此引发的诸多问题也提出了严肃批评。鉴于此,1996年、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刑法》、《刑诉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新刑法第48条、新刑诉法第199条内容和1979年颁布的规定一样,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仍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据学者回忆,关于《刑法》《刑诉法》的修改,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召开过“刑事诉讼法实施座谈会”。会后,王汉斌副委员长感慨地对与会专家说:“废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去掉了我的一块心病。”但就在新《刑法》即将实施的前5天,死刑核准权又一次被最高院下放。1997年9月26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已获得授权的死刑案件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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